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税款及滞纳金负担纠纷案
张三作为普通合伙人、李四作为有限合伙人,于2009年5月26日共同成立了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合伙企业”)。其中张三为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事务名义执行人,不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认缴出资500万元,至今未实缴到位,出资占比5%,李四为合伙企业事务实际执行人,认缴出资9500万元,后全部实缴到位,出资占比95%。《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当年的税后支付利息前利润(亏损)。盈余(亏损)是指每一会计年度内的营业总收入减去成本、税前税、营业费用的息前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如果企业亏损,合伙人应该承担的亏损在合伙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上缴。”2010年11月6日,A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B上市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票卖出,但A合伙企业对上述股票转让收益未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现Y市税务局稽查局对A合伙企业的未依法缴纳税款问题实施稽查,作出了要求其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并加收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但A合伙企业当前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三与李四对由谁来最终负担这笔税款及滞纳金产生了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