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与 前郭县敖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已被特定化,不再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抵押人在日常经营中亦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不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般动产抵押。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4日,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金粮公司)与前郭县敖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丰公司)签订《玉米收购合同》一份,约定敖丰公司(乙方)向九三金粮公司(甲方)销售玉米2000吨,每吨2200元,总额440万元,玉米到达甲方指定的库点,由甲方验收后结算90%货款,其余10%货款作为数量、质量保证金在玉米销售出库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还约定玉米存于乙方粮库内,由乙方出具货权确认书即视为交付于甲方,甲方派人员看管,双方即完成交易;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玉米出库完毕。当日敖丰公司向九三金粮公司出具了货权确认书,九三金粮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蔡恒监管。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九三金粮公司即向敖丰公司分六次汇款合计378.8万元。2013年12月11日敖丰公司向九三金粮公司开具了4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自的义务。
2013年12月17日,张伟(甲方)与敖丰公司(乙方)、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景峰(丙方)签订《抵押、监管协议》,约定以乙方所有的粮食设定抵押,为赵景峰即将向张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由甲方进行监管,数量、质量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其中协议第4.2条约定:在债务清偿之前,如需对抵押物进行销售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申请,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次日,即2013年12月18日,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景峰以个人名义与张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张伟(甲方)出借给赵景峰(乙方)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五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乙方于2014年5月18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张伟分四次通过韩颖的账户汇给赵景峰及其指定收款账户段琼账户合计600万元,赵景峰给张伟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2月16日张伟指派其员工庞家范进入敖丰公司的粮库进行监管,自此每日入库的玉米都由庞家范记账,至2014年1月9日共计有4211.625吨玉米,进入张伟的抵押范围内。这些玉米入库后,再行出售必须征得张伟的同意,庞家范才能放行,否则庞家范会制止玉米出库。
2013年12月18日,张伟(甲方)又与赵景峰、敖丰公司(乙方)、官顺忠(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赵景峰以敖丰公司名义,储存并对外销售粮食;在乙方赵景峰偿还甲方全部欠款之前,乙方赵景峰承诺不以其他民事主体对外销售粮食,不向丙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粮食,否则,赵景峰承担民事、刑事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三方协议》签订后,敖丰公司即将这些玉米销售给辽宁的张远亮,由张远亮装集装箱再销售给广东汕头的官顺忠,期间官顺忠及张远亮将货款汇给张伟,张伟又将货款汇给赵景峰,总计汇款10次共4428925元。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敖丰公司粮库进库出库3500余吨。《玉米收购合同》签订当日,敖丰公司粮库库存约为2000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进入敖丰公司粮库4211.625吨玉米,12月16日经张伟许可,敖丰公司向官顺忠处发送玉米1894.47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敖丰公司向案外人李鑫海销售玉米2742吨,李鑫海支付了相应款项。嗣后,九三金粮公司提货时,张伟主张该粮库中仅存的2000吨玉米是敖丰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向张伟的500余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九三金粮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敖丰公司交付玉米,张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对该玉米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1.关于九三金粮公司对起诉时敖丰公司库内2000吨玉米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
2.关于张伟对涉案2000吨玉米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3.关于九三金粮公司主张的张伟与赵景峰之间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形成新的无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争议2000吨玉米起诉时仍存放于敖丰公司库内,且九三金粮公司未对其形成足以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有效控制和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九三金粮公司对争议2000吨玉米享有所有权;张伟与敖丰公司通过签订《抵押、监管协议》成立浮动抵押合同关系,涉案2000吨玉米由抵押人敖丰公司占有,张伟作为抵押权人对其享有抵押权。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张伟对涉案玉米提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三金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九三金粮公司对涉案玉米请求交付,依据的是九三金粮公司与敖丰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玉米收购合同》及由敖丰公司所出具的货权确认书。《玉米收购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玉米收购合同》关于敖丰公司出具货权确认书即视为交付于九三金粮公司的约定,说明敖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货权确认书时,九三金粮公司即取得涉案玉米所有权并被特定化。该2000吨玉米由敖丰公司保管,实际上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在敖丰公司保管期间,由九三金粮公司工作人员监管并单独存放,并未与敖丰公司的其他玉米混同,更未被出售。因此,九三金粮公司对案涉2000吨玉米享有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对于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结合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而抵押物清单载明了玉米入库的时间和数量,张伟亦委派人员监管玉米的销售,可见抵押的玉米已经被特定化,不再是浮动抵押意义下的流动物,抵押物并不包括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放于敖丰公司仓库内的玉米,敖丰公司也不能自由处分已经列入抵押清单的玉米,故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般动产抵押。其次,对于案涉2000吨玉米是否属于敖丰公司抵押给张伟的4211.625吨玉米的问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敖丰公司又向案外人李鑫海出售玉米2700余吨的事实,敖丰公司自认及九三金粮公司监管人蔡恒证词结合张伟委派的看管人员庞家范一直未出庭作证的情况,该院认为,敖丰公司的陈述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张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敖丰公司库存的2000吨玉米属于其抵押物,因此该院对其要求确认对涉案2000吨玉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伟虽然收取了官顺忠支付的玉米款,但是均在每一笔款项到账后随即转给赵景峰,且张伟与赵景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2014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官顺忠付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另外,敖丰公司在与张伟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发售给官顺忠玉米3500余吨,而官顺忠支付的款项,从常理来看,应当是先支付在先发售的玉米款,因此张伟收到款项后有理由认为该款项并非出售其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即不能视为赵景峰的还款。所以,赵景峰与张伟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亦未达成新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仍是抵押担保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结合全案事实以及申请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九三金粮公司有权取回涉案玉米提存款;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玉米收购合同》系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而合同签订当日,敖丰公司便向九三金粮公司出具了《货权确认书》;由此证明,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九三金粮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已取得涉案2000吨玉米所有权。同时,双方还依据货权确认书关于涉案玉米存于乙方粮库内,乙方负责涉案玉米的保管安全等内容,成立保管关系,对此九三金粮公司派驻工作人员蔡恒进入仓库看守。通过这一系列行为,该2000吨玉米已经从种类物通过双方约定方式固化为特定物,九三金粮公司具有所有权。虽然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敖丰公司粮库粮食仍处于粮食进库、出库状态,但系属敖丰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该2000吨玉米无关,在蔡恒监管下,涉案玉米一直单独存放,抵押给张伟的抵押玉米进库没有与其混同,出库也没有出售该2000吨玉米。九三金粮公司所有的2000吨玉米从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开始,直到看管过程,以及保管人的自认,均能够特定并固定。因此,九三金粮公司对案涉2000吨玉米享有所有权。
2.本案中的抵押关系并非动产浮动抵押,仅为普通抵押。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其全部动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构成动产浮动抵押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作为担保物的动产在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不特定的;二是抵押权实现时应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债权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抵押合同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可见,动产浮动抵押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抵押人的财产是不确定的,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本案中敖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张伟签订的《抵押、监管协议》中的抵押权及抵押期限是能够确认的,即为主债权届满后两年,且敖丰公司的销售渠道系经过张伟严格控制的,即须向张伟提出申请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方可确定销售对象,且由张伟监控销售价款,销售所得汇入张伟指定账户,事实上三方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的。可见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特定化的,此种情形应当是普通抵押而非浮动抵押。
并且敖丰公司抵押给张伟的玉米已经通过张远亮销售给官顺忠。案涉2000吨玉米不包含在张伟与敖丰公司《抵押、监管协议》范围内。敖丰公司与张伟双方确认,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共收购玉米4211.625吨。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抵押、监管协议》,同日签订《三方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可知,已经销售给官顺忠的玉米即是《抵押、监管协议》所监管的抵押物,即张伟所享有抵押权的玉米已经其同意销售给了官顺忠,官顺忠不能偿还货款,不能改变抵押玉米已经销售的事实。
3.张伟在《借款合同》中享有抵押权的主债权60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其债权下已无抵押物。本案中敖丰公司对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张伟监管的粮食及时销售,销售回款应及时偿还给张伟,双方同时通过《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来保障张伟收回债权。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官顺忠支付货款,视为赵景峰向张伟偿还了相应的借款。事实上,官顺忠打给张伟的玉米款为4428925元,2014年5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赵景峰又向张伟偿还1000000元,张伟又每月收到24万元回款,共三个月,计96万元,以上三笔回款合计6388925元,早已超过张伟《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债权。而张伟通过韩颖账户再转给赵景峰(段琼账户)4428925元是新发生的债权,而针对该笔债权并未签订新的抵押合同,该部分债权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担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介绍】
于万澜律师,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取得黑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曾任职刑事侦查、刑事技术部门,取得刑事技术文件检验工程师、痕迹检验高级工程师、司法鉴定人资格。拥有二十七年法律工作从业经历。擅长代理商事投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成功为劳务外派农民工维权七十余起,代理再审审查和审理阶段的工作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