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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民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村民委员会、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9-07-10


【裁判要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5日,张德民与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张德民承租位于门头沟区岳家坡村西原裴家地处的7.5亩土地,租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35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张德民与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再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期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并进一步约定拆迁补偿分配比例。后该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

       2014年2月27日,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龙泉镇人民政府给予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征收房屋补偿奖励、补助费合计16502185元,其中工程配合奖5753240元、产业转型补助费431493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301296元、搬迁补助费7191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4060803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

       2016年6月2日,张德民与岳家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岳家坡村委会于张德民交房并征收资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张德民补偿款14624561.53元。《协议书》当日立即生效,张德民将承租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岳家坡村委会予以拆除。

       2018年2月9日,张德民与岳家坡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岳家坡村委会暂支付张德民6434015元,且已实际支付。现因岳家坡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张德民余款8190546.53元,张德民遂委托本所律师于2018年3月16日向门头沟人民法院代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村民委员会、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余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争议焦点】

1、岳家坡村委会与张德民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协议书》是否违反征收补偿政策以及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或村民利益;

3、2018年签订的《协议》是否对2016年《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4、税费、院墙补偿款是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


【法院裁判】

       门头沟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场地租赁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协议书、2018年协议、非住宅房屋补偿方案及指导性意见、资金使用审批办法、村民和股东代表会议决议、欠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最终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村民委员会、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德民补偿款7837106.53元及利息,利息以78371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点1、首先,门头沟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案涉土地系岳家坡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岳家坡村委会与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同等管理集体土地的权利,如未对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明确界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在讨论对于张德民的补偿事宜时曾合并召开村民代表会和股东代表会议,岳家坡村委会与张德民于2018年协议中约定暂时支付的补偿款项业已支付,均可说明岳家坡村委会与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参与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故门头沟人民法院认定岳家坡村委会与张德民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因此门头沟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认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点2、门头沟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工程配合奖和产业转型补助费只针对村集体补偿,但上述奖励和补助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针对地上物所给予的补偿,而非土地补偿款,岳家坡村委会在租赁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并需要承租人协助履行腾退义务的情况下,与张德民自愿协商分配征收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村集体或村民利益。

       其次,在2016年协议书签订之前,岳家坡村委会就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过村民代表和股东代表会议,且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不能提交与张德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故2016年与2018年的协议均系岳家坡村委会与张德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再次,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岳家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相同,明知并认可协议的内容,在租赁合同因征收而解除的情况下,亦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对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2016年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认定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点3、门头沟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两份协议的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2016年协议书中就应支付给张德民的补偿款数额明确具体,在2018年协议中未明确对2016年协议书予以变更或解除,故2018年的协议系对2016年协议书的进一步补充,并未变更应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

       故按照2016年协议书,扣除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还应支付张德民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8190546.53元。

关于争议点4、经门头沟人民法院审理,就应当扣除的数额,张德民同意扣除19000元租金以及张德敏、张郝所欠款项334440元,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还应扣除税费及院墙补偿款,根据2016年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确定的金额已将税费扣除,关于院墙补偿款亦应在协议确定补偿款数额时予以考虑,故人民法院对于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综上,结合全案事实以及本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人民法院认定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还应支付张德民7837106.53元。因2016年协议书约定收到补偿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张德民支付,但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张德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1、本案中《协议》和《协议书》都是原告张德民与被告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双方对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有明确的认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所以以上两份协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2、被告岳家坡村委会、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协议》变更了《协议书》内容的辩解不应采信。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协议书》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总金额进行变更,通过两份协议内容清晰看出核心问题都是为解决原告承租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签订的,《协议》是《协议书》内容上的补充,就《协议书》约定的总款项14624561.53元中的部分款项6434015进行支付,其余款项交由法院判决后给付。《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协议书》的内容与其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的表述。所以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其效力上也没有高低之分,双方都应该全面履行。被告明确提出通过诉讼解决,目的是规避工作风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8190546.53元,即符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协议》没有变更《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3、关于扣除款项情况,2013年7月17日,张德敏(张德民之妹)、张郝(张德民之子)与岳家坡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334440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拆迁款打到自己账户后6天之内还清。张德民认可尚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19000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张德民同意从应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案涉土地范围内的院墙价格为268869元,双方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时原有院墙,张德民承租后又新建了院墙。双方认可张德民应缴纳的各种税费数额为227404.97元。

       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补偿数额时已对院墙补偿款进行了考虑并已将其应缴纳的税费扣除,故税费、院墙补偿款不应从尚欠补偿款中扣除。

       以上本所律师观点均被门头沟人民法院支持和采纳,并判如所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律师介绍】

1、张勇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执业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是民盟盟员,并担任律所副主任职务。其长期致力于民商事法律研究,有着丰富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办理过多起有影响的案件,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现担任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2、李富才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曾长期在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岗位工作,有丰富的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年均办理治安、刑事案件80余件。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