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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德州艳阳天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之诉案

发布日期:2019-07-16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案外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经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属于未满足实体要件,法院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0,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与山东德州艳阳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艳阳天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购买磷酸一铵化肥3000吨;收货单位为艳阳天公司,交货地点为艳阳天公司仓库;乙方(北大荒公司)负责办理运输事宜,下站费用由甲方(艳阳天公司)垫付,货物到货后由甲方负责保管,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甲方未交款的货物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行销售,此期间货物保管及安全由甲方负责;甲方需要购货,双方以价格确认单为准,价格确认后甲方当日付款有效,甲方可使用已付款部分的货物;还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诉讼。

       2011年9月15日,艳阳天公司给北大荒公司员工赵政元出具一份《领取货物证明》,载明由赵政元领取在平原站的11车货物,并载明了11车的车号及重量。2011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山东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勇也出具了一份《领取货物证明》,载明由张新勇领取在平原站的11车货物,并载明了11车的车号及重量。

       2011年9月16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蓝星公司诉艳阳天公司、王书文、曲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668吨磷酸一铵归蓝星公司所有等。诉讼中,蓝星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申请法院到平原火车站调取收货人为艳阳天公司的货物运单,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本案涉案化肥,即668吨磷酸一铵,还调取了十一份货物运单。2011年9月30日,经蓝星公司申请,陵县人民法院将查封的货物668吨磷酸一铵提取扣押,由德州胜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看管。2011年9月26日北大荒公司向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货物668吨磷酸一铵所有权属于北大荒公司,艳阳天公司是为北大荒公司代收代储,请求法院解除查封。2011年9月30日,陵县人民法院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议,2011年10月8日,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372-1号通知书,认为蓝星公司持有的《领取货物证明》载明的车号及重量与《货物运单》载明的车号及重量一致,提取人为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认为北大荒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为艳阳天公司的事实,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实际是艳阳天公司指示平原站进行交付,应认定艳阳天公司已按约定将该宗货物交付给蓝星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案化肥668吨磷酸一铵归蓝星公司所有。

       (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艳阳天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原判决认定《领取货物证明》有效、668吨磷酸一铵归蓝星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通知北大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定668吨磷酸一铵归北大荒公司所有。2012年4月9日,北大荒公司通过德州市政法委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陵县人民法院未将北大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将属于北大荒公司的货物查封并判给了蓝星公司,侵犯了北大荒公司的合法权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出具了《领取货物证明》,说明自2011年9月16日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蓝星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该批货物归蓝星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艳阳天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在2011年9月15日已经给付赵政元,但该证据持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主张权利,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艳阳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尚未向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自认该批668吨磷酸一铵仍然归北大荒公司所有。因该证据是艳阳天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北大荒公司若认为自己与艳阳天公司有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大荒公司不服二审(即(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本案起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大荒公司明知已发生诉讼和标的物保全的事实,且保全异议被驳回,却仍未直面申请参加诉讼,应归责于北大荒公司,并作出(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后,北大荒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二审过程中,北大荒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北大荒公司未参加诉讼应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1.涉案化肥是否为北大荒公司所有;

2.蓝星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3.原一、二审法院在(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审理中程序是否违法。


【法院裁判】

       德州中院接到山东高院的裁定后,对于该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德州中院认为:2011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勇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载明:有张新勇到平原站货场提取由小寨坝站发到平原站的磷酸一铵货物,托运人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为艳阳天公司,车数为11,并载明了车号及重量。该领取货物证明与陵县人民法院从平原站调取的11份《货物运单》,发站、到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车号及重量,内容一致。该份领取货物证明意思表示明确,即为指示平原站货场向张新勇交付涉案668吨磷酸一铵化肥。蓝星公司并非北大荒公司与艳阳天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从取得的领取货物证明上,无从得知北大荒公司的存在,亦不能得知艳阳天公司给北大荒公司的赵政元亦出具了一份领取货物证明,且北大荒公司庭审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蓝星公司受让涉案668吨磷酸一铵化肥时系明知货物所有权人为北大荒公司的事实。蓝星公司信赖领取货物证明并获得收货人为艳阳天公司的668吨磷酸一铵,是善意的。

       且蓝星公司已经向艳阳天公司支付了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2011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出具《领取货物证明》指示平原站将11车共计668吨磷酸一铵化肥交付蓝星公司时,蓝星公司即取得了涉案668吨磷酸一铵化肥的所有权。因案件涉诉,蓝星公司申请法院保全货物,并申请法院提取货物异地看管,最终胜诉后实际控制了668吨磷酸一铵,蓝星公司并非非法取得668吨磷酸一铵的所有权,亦非通过非法手段实际控制了668吨磷酸一铵。一审法院判决668吨磷酸一铵归蓝星公司所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了蓝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原审法院认为蓝星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668吨化肥的所有权,已经生效的(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和(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无错误,故对北大荒公司撤销该两份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艳阳天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其明知涉案化肥在没有定价并付款时,化肥的所有权归北大荒公司,却仍将668吨磷酸一铵指示交付给蓝星公司,其行为属无权处分,存在民事过错,其行为损害了北大荒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北大荒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凭与艳阳天公司之间的《化肥购销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主张权利。艳阳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判决驳回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大荒公司不服德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争议焦点1,山东高院认为,北大荒公司提交了其与艳阳天公司2011年8月10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艳阳天公司未付款则磷肥所有权为北大荒公司,即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故涉案化肥为北大荒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2,即使蓝星公司对艳阳天公司主张欠款或者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蓝星公司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是蓝星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化肥;二是该涉案化肥已被陵县人民法院保全;三是北大荒公司已经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该涉案化肥主张所有权,并提供了其与艳阳天公司的合同以及艳阳天公司2011年9月15日给赵政元的内容相同的《领取货物证明》。本案一审认定蓝星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蓝星公司2011年9月16日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艳阳天公司偿还欠款,并提交欠条证据,蓝星公司9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是增加返还欠款数额,在艳阳天公司取得《领取货物证明》后,又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陵县人民法院调取货物运单,同日,陵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化肥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取得《领取货物证明》前蓝星公司并没有取得该涉案化肥的所有权。

       《领取货物证明》记载:“因《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领取货物证明》声明作废。”因此仅凭《领取货物证明》并不能领取涉案化肥,事实上蓝星公司也未能从货运站领取涉案化肥。本院认为,《领取货物证明》不是权利凭证,只有在通过领取货物证明和领货凭证从第三人处取得货物之时,才能占有该涉案化肥,继而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2011年9月21日北大荒公司向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化肥归北大荒公司所有。2011年9月30日在陵县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北大荒公司提交了其与艳阳天公司2011年8月10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艳阳天公司未付款则磷肥所有权为北大荒公司,即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艳阳天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其向蓝星公司开具《领取货物证明》不是指示交付。2011年11月17日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蓝星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涉案化肥归蓝星公司所有,除了欠条和在起诉之后取得的《领取货物证明》外,蓝星公司人再无其他证据。在原二审诉讼过程中,北大荒公司主张应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艳阳天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给赵政元的内容相同的《领取货物证明》,主张该货物已经给付赵政元。如前所述,蓝星公司未取得《领货凭证》,艳阳天公司未取得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单独一份《领取货物证明》不能构成艳阳天公司对蓝星公司的指示交付。在陵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蓝星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化肥,即使蓝星公司与艳阳天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蓝星公司仅是对艳阳天公司享有请求交付货物的债权,其要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在(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审理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对北大荒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结合全案事实以及上诉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山东高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件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北大荒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涉案化肥应为北大荒公司所有。但因涉案化肥已被执行给蓝星公司,无法返还,因此蓝星公司应赔偿北大荒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返还668吨磷酸一铵相应价款1974560元(1776000元+1985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北大荒公司要求艳阳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一、蓝星公司与艳阳天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1.无证据证明蓝星公司向艳阳天公司支付了磷酸一铵化肥款。蓝星公司与艳阳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磷肥买卖合同。蓝星公司所谓向艳阳天公司付款的汇款单,是蓝星公司向第三方北京吉丰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曲立红账户支付177.60万元,并非向艳阳天公司账户支付款项。

       2.无证据证明艳阳天公司负有向蓝星公司交付磷肥的合同义务。蓝星公司主张艳阳天公司应向其交付涉案磷肥的证据是一份王书文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600吨*2960元)共计壹佰柒拾柒万陆仟元整,9.27之前清。艳阳天化工王书文。2011.8.20”欠条上无艳阳天公司盖章,王书文也不是艳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文个人欠蓝星公司166.70万元款项,并承诺2011年9月27日前还款。该欠条的文义无法解释成蓝星公司与艳阳天公司达成磷肥买卖合同或者达成以磷肥抵债的意思表示。且177.6万元与被查封的668吨磷肥价值195万元数量不符,价格不符。

二、艳阳天公司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不构成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情形。

       1.艳阳天公司不是物权人,不符合指示交付情形。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艳阳天公司是磷肥的所有权人,则其拥有向铁路运输部门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暨返还请求权。那么本案中,艳阳天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艳阳天未付款则磷肥所有权为北大荒公司,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案中艳阳天公司没有磷肥的所有权,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情形。

       2.《领取货物证明》内容附加条款上看,该证明不构成指示平原站交付磷肥的意思指示。2011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的张新勇出具的《领取货物证明》记载:“因《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领取货物证明》声明作废。”可见艳阳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领取货物证明》+《领货凭证》共同构成领取货物的文件。蓝星公司从未取得《领货凭证》,单独一份《领取货物证明》不构成艳阳天公司对蓝星公司的指示交付;

       3.《领取货物证明》内容上看,艳阳天公司仅委托张新勇作为艳阳天公司的代理人提货的证明,张新勇作为受托人代领化肥后,其行为结果由艳阳天公司享有,蓝星公司依据此份证明主张货物交付,无法律依据。

三、蓝星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首先,蓝星公司没有取得涉案磷肥。尽管蓝星公司持有《领取货物证明》,但因没有《领货凭证》,平原车站拒绝向蓝星公司交付货物。蓝星公司最终取得磷肥是通过陵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保全、提取扣押程序,将磷肥从平原站提取后,由法院交给蓝星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蓝星公司依据司法强制措施取得磷肥。其次,蓝星公司不构成善意。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给蓝星公司出具《领取货物证明》,当时货物还在途中运输,尚未到达平原站。正常情况下,蓝星公司应待货物到站后,持该证明去车站提货。事实情况是蓝星公司当天就到法院立案,当天就申请法院查封保全,足以证明蓝星公司明知该批货物艳阳天公司没有所有权,不构成指示交付中的“指示”。本案发生的真实背景是蓝星公司与王书文之间存在非法债务,蓝星公司在得知王书文被公安机关刑拘后,担心王书文无力偿还个人债务,转而恶意查封北大荒公司的财产。通过起诉查封的方式,取得涉案磷肥,蓝星公司不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1.(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件审理初期,北大荒公司并非第三人。蓝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艳阳天公司、王书文、曲立红三人连带返还177万元货款。此诉讼标的与北大荒公司无关,该案处理结果与北大荒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此时北大荒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只能以案外人提出查封异议的方式主张货物所有权。

       2.蓝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提货单合法有效,668吨磷酸一铵归其所有”后,案件处理结果与北大荒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在明知北大荒公司已经通过申请查封异议来主张过对化肥的所有权的情形下,应当告知北大荒公司诉讼权利义务。但法院未依法告知北大荒公司,也未通知北大荒公司参加诉讼,导致北大荒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原审严重剥夺北大荒公司诉权。

       3.德州中院二审期间,北大荒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德州中院提交《情况说明》的第二页有“我们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应该把我们作为第三人参与审判活动”的明确要求,但德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北大荒公司参加诉讼,也未追加第三人,却于2012年7月20日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判决。德州中院明知北大荒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却不追加,剥夺北大荒公司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4.当陵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7日查封化肥后,9月26日北大荒公司以查封异议方式主张对化肥的所有权,并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后2011年10月8日,陵县人民法院以《通知书》方式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是暂时冻结财产,不是认定北大荒公司丧失货物所有权的生效文书,蓝星公司申请将货物异地扣押至铁路货场保管,法院却将扣押货物交给蓝星公司的关联公司保管,财产保全程序违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律师介绍】

      于万澜律师,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取得黑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曾任职刑事侦查、刑事技术部门,取得刑事技术文件检验工程师、痕迹检验高级工程师、司法鉴定人资格。拥有二十七年法律工作从业经历。擅长代理商事投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成功为劳务外派农民工维权七十余起,代理再审审查和审理阶段的工作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