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NEWS

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质量、逾期完工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05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6日,A工程公司(承包人、仲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公司(发包人、仲裁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某项目某装置总承包合同》,2009年8月27日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工程迁址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金额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亿元整。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完工,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工程中间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5月22日投料开工,生产运营3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申请人尚欠付工程款1350万元,并以申请人竣工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启动结算工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违约金7943540元(自2012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

       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起了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裁决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万元;裁决支付性能违约金500万元;裁决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40万元。


【争议焦点】

1、仲裁本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3、涉案装置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承担问题;

4、被申请人违约责任问题。


【仲裁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并支付以13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794354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利息万分之4.4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1:仲裁本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中交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性能考核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质保金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申请人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先以借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在不间断地提出竣工资料不完整、工程需要进行整改等要求,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仲裁时效的届满日为2015年8月30日。但双方因纠纷对工程款实际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一直在进行交付竣工资料和支付工程款的协商,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先以借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这导致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涉案装置直到2012年9月6日,才经过初步检验满足中间交接条件,共逾期569天,应依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万元。仲裁庭审理中查明,由于被申请人工程迁址原因,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2009年11月15日重启,涉案装置的基础2011年4月3日才完成,导致实际开工日期推后。施工过程中存在被申请人未能解决公用工程,导致无法进行水压试验等情形;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4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进度进行了表扬和嘉奖。2012年5月24日进行中交仪式完成实际中交,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开工前,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顺延,双方对开工时间进行过修改,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对于直至2011年3月不能开工的责任有不同看法。由于装置区域基础图是由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因此,该区域基础图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临建施工明确由被申请人负责,临建完工是进场开工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认定2011年3月尚不具备进场开工条件。开工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出过新的要求,也会对工期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程进度进行过奖励,这一事实也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期是认可的。因此,申请人没有逾期完工,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不能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装置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承担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不依约承担对工程质量整改的责任,造成被申请人聘请案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人民币400万元,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发生了爆炸,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合同是在2014年3月订立的。因此仲裁庭认为:2013年7月30日发生的爆炸,申请人没有责任,但该爆炸确实对涉案工程造成了一定损坏,在该爆炸事故发生后的维修,被申请人应当证明为申请人施工的质量问题,费用才可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4:被申请人违约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条件均未成就,也无需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有违约金,申请人的主张计付标准也过高,计息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约定优先。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结果,自2012年8月2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7,943,54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息万分之4.4、本金1350万元,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律师观点】

1、对于仲裁时效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即质保金付款期开始计算。且自质保金付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双方一直就提交竣工资料、工程需要进行整改、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磋商。2014年12月18日,双方还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先以借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已构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2、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问题,在建设工程中,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不能单纯的认定为承包人造成,本案中申请人收集了大量证据,所涉项目由于工程迁址、基础施工延迟、工程款支付滞后、被申请人公用工程不到位等原因(古雷半岛每年多次台风),存在着导致工期延后的多种因素,并且被申请人在开工后,提出过施工的新要求,对申请人的施工进度曾给予过奖励,涉案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工期推算为15个月,而申请人实际工期仅用了13个月21天,比原定周期缩短一个多月。这一系列的证据为证明未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提供了依据,最终被申请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未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3、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交之后,应当由被申请人组织对工程进行性能测试,性能考核合格后被申请人须支付性能考核阶段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为逃避付款义务,在未组织申请人进行性能考核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直接分包的分包商安装管件材质存在缺陷和被申请人的违规操作,导致涉案工程发生了爆炸事故。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未进行性能考核的情况下,擅自违规进行试生产,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合同是在2014年3月订立的,而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发生爆炸,故在该爆炸事故发生后的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4、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理应得到完全支持。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未能进行性能考核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组织,不能以此做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之日为2012年8月1日,因此利息的主张应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在石化建设工程中,性能考核通常被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重要结点。性能考核是对总承包方的工艺包设计水平、工程设计水平、建设施工质量,设备性能、装置操作性能的综合检验。由于性能考核是由发包人组织,通知承包人参加,如果发包人组织性能考核时不通知承包人,将直接影响承包人主张支付性能考核款请求权实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收了工程后,直接进行试生产,没有组织亦未通知申请人进行性能考核,而是在试生产(投入运营)一年后,该装置因其他原因发生爆炸,将原来完好的装置毁损,导致性能考核实际已经不可能时,以未经过性能考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最终未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律师介绍】

       吴燕红律师,博儒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2018年海淀区优秀律师。自2008年执业以来,先后在大型国有房地产企业北京住总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大型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代理了大量房地产、建设工程诉讼及经济仲裁案件,EPC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分包合同等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及仲裁经验。